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噪音扰民民法典)

IT资讯2年前 (2023)发布 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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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划定禁止施工区域和限制施工区域,并实施控制。

禁止在禁建区内新建与通航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空。

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噪声敏感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构筑物内的建筑物进行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民用航空器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空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十四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空的噪声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空企业、交通管理部门在空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航班时刻和时间控制、高噪声飞行空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空设备的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定期向民用航空空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五十五条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噪声污染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并制定噪声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治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铁路运营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查噪声污染状况,制定噪声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铁路企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所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噪声污染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制定噪声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以外,因人类活动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六十条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第六十一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在社会生活中使用空调制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管理者,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连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污染环境。

第六十四条除紧急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经营者关于活动区域、时段、数量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并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五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养成降低噪声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等日常活动避免噪声扰民,通过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商店、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七条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宅可能受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预防措施,并纳入销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商和新建住宅的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建筑物的隔声情况。

第六十八条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装,并采取减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引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和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第七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者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干扰社会生活的噪声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社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未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施工区域内禁止建设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产、停产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产、停产和整改:

(一)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工业噪声自我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重点噪声污染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和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噪声;

(二)按照合格证的规定,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未完待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减振降噪措施的;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需要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安装排气管等装置的机动车的。改装擅自轰鸣疾驰,机动车行驶时未使用音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音响装置的路段、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使用音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或者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养护义务,未能维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治和减少民用航空空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空设备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定期报送监测结果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活动中,利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方法重复发出高噪声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对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予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不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关于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已竣工交付的建筑物内部装修活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未将房屋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防治措施予以公示,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物隔音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振降噪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鼓励国家规定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与受到噪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和施工时间、采取减振降噪措施、支付赔偿金和搬迁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噪声,经劝阻、调解、处理仍不停止,连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发射,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十时至早六时。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间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生活、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办公和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二级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线和内河航道。

第八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

第九十条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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