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为加强演出经纪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部修订了《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21年12月13日
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演出经纪人的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演出经纪人的行为,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包括个体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机构中的专职演出经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演出经纪活动包括演出组织、生产营销、演出居间、代理、经纪、演员签约、推广和代理等。
第四条国家实行演出经纪人职业资格认可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演出经纪资格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并持有相关证书。
第五条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的资格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演出经纪人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能力,自觉维护演出行业形象。
第八条演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演出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九条演出经纪人资格考试在全国统一实施,每年举行一次。
并由文化和旅游部组织起草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确定考试资格标准。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保障本辖区考试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演出经纪人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道德品质;
(三)具有高级中学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4)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演出经纪资格考试:
(一)因违反考试纪律、扰乱考试秩序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2年的;
(二)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被认定为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
第十二条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在演出经纪人资格审查后20个工作日内公布合格成绩。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人资格证书由文化和旅游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和编号。
第十四条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建立演出经纪人资格证书管理数据库。通过演出经纪资格考试的人员,自合格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督服务平台领取演出经纪资格证书。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通过平台进行更新。
第三章执业标准
第十五条演出经纪人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演出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两个以上演出经纪机构工作;
(二)出租、出借演出经纪人资格证书的;
(三)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服务;
(四)隐瞒或者伪造与演出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宣传的;
(6)为演员对口型表演提供条件;
(七)其他扰乱演出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维护演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醒和督促演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八条演出经纪人应当定期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规定由文化和旅游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演出经纪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认定为文化市场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文化和旅游部应当结合演出经纪活动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分类管理细则,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演出经纪人队伍建设,开展教育培训,加强信用监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省居民参加演出经纪人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石闻发〔2012〕48号)同时废止。
网页截图
主编:赵寒露文字编辑:曹飞标题图片来源:图虫图片编辑:苏伟
来源:作者:文化和旅游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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