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法院起诉经营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要求解散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是股东应有的权利。但是该诉求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经营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是有着严格的条件的经营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本文从两个案例正反两方面分析,在什么条件下法院会支持解散公司的诉求。
案例:(2021)京0115民初14361号
案情简介:
煜森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王越生(原告)认缴出资126.17万元,刘海梅认缴出资671.49万元,郑俊南(原告)认缴出资25万元,司聃(原告)认缴出资20万元,郝献平认缴出资16.67万元,北京万荣煜森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万荣合伙企业)认缴出资219万元,深圳前海康达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康达合伙企业)认缴出资16.67万元,谢远认缴出资16.43万元。
后原告称,自煜森公司开办以来,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管之间长期存在分歧和对抗,公司生产经营、经营管理均已出现严重困难,已经处于僵局状态,且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此,申请法院判决煜森公司解散。
法院判决:
煜森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召集过股东会而无法召开的情形;其次,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再次,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最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煜森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因此,本院认为煜森公司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终结公司存续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此驳回原告的诉求。
律师观点:上述法院认定解散公司的标准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经陷入僵局状态;具体表现形式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的四种情况,(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该案判决解散公司的诉求成立,理由如下:两名股东(各占50%股权)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股东权、监事权、董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故此,如果原告起诉公司解散要想得到法律的支持,必须证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的四种情况之一成立,否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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