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演艺公司属于什么行业(传媒公司属于什么企业)

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判例传媒演艺公司属于什么行业

【(2019)渝01民终1910号】

本院认为传媒演艺公司属于什么行业,综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李某某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XX公司没有对李某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某通过XX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某亦无需遵守XX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XX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XX公司对李某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XX公司没有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的直播收入虽由XX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XX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XX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XX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XX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XX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享有李某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皖民申1303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与XX公司因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案涉纠纷应属劳动争议,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错误。对此,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分析。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就XX公司为张某提供经纪服务、代理张某涉及互联网的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张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选择演艺活动的经纪人,而XX公司则通过对张某的包装、推广、宣传等商业运作获取相关利益,双方亦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从经济从属性分析。根据《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张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并非来源于XX公司的指派任务,且收入的多少亦非由XX公司决定。同时,该条明确约定张某的收入系服务费,并非工资。故该约定不能证明张某与XX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第三,从人身从属性分析。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系针对代理行为所涉事宜的约定,所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并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基于上述分析,张某主张其与XX公司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结合《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提交另案裁判文书能否参考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法院判例

【(2016)湘0111民初868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长沙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企业)指定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原告根据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应付数据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在合作期间独家拥有被告之名称、肖像、声音及视频节目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被告录制演唱之音乐、视频制品的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合同期满后,在合同期内被告产生的相关视频、音频、图像产品等,版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独立处置,不需经过被告同意,所产生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可见被告受原告管理,报酬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该纠纷属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苏13民终127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XX公司与陈某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合同关系。首先,尽管XX公司与陈某订立的合同标题为“艺人培训及经纪合同”,但该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出XX公司向对方规定了劳动时间、请假、考勤制度等内容。XX公司还针对主播的管理问题制订了《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作为“艺人培训及经纪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中对主播的管理、培训、直播时间、请假、收益结算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且《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第五条第4项还有“根据考核转为正式主播后”的字样,表明XX公司对主播存在考核行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其次,根据XX公司主播工资表,XX公司向主播发放工资的组成包括底薪、全勤奖、帆布、将近、提成等部分,工资表最后一栏为“实发工资”,表明XX公司系以工资的形式向陈某等主播支付报酬,双方并非单纯对主播直播收益进行分割。工资表同时体现出XX公司对陈某等主播存在考勤行为。再次,陈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能够证明,XX公司主播如果不按公司要求的时间进行直播,应理性请假手续,而且XX公司对批假权限有明确的规定。此外,XX公司对主播在晚间还存在开会、“团建”等强制性活动要求。第四,根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内容,XX公司发布的主播招聘广告信息也是以“五险一金”“保底加提成”等条件吸引他人至该公司从事主播活动。尽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确实为陈某等主播缴纳了“五险一金”,但是该证据表明XX公司在与主播签约之前是以招聘的形式发布了邀约,也给了主播以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的表象。最后,XX公司称部分法院针对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关系通常认定为合作关系,本院认为,XX公司与陈某的法律关系与这些案例查明的事实存在不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故这些案例在本案中不具有参照性。

作者个人观点:

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复合类型的法律关系。是把劳动关系与经纪合同关系,两者进行合并的一种混合型的法律关系。

举个例子,那些并非通过事业编制考试的,进入电视台的主持人,与电视台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主持人为了获得劳动报酬,付出劳动力,服从单位的工作命令和指示,遵守单位的工作规章制度,单位的考核制度,主持人的工作时间由单位规定,工作方式都要受到单位的约束,主持人与单位之间具有人身的从属性。同时电视台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所以主持人与电视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传媒演艺公司属于什么行业(传媒公司属于什么企业)

如果主持人比较出名,主持人又与一家经纪公司签订了经纪合同,双方又构成了经纪合同关系。经纪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已经废止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由此可见经纪合同一般是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简单的经纪合同关系

但是随着经济发展业务的扩大,如果上面的电视台与经纪公司进行了合并,劳动合同与经纪合同进行了合并,就形成了现在的主播与经纪公司的这种法律关系,集劳动关系与经纪合同关系一体,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混合,合同混合,权利义务混合。

你说是劳动关系又不是劳动关系,你说属于经纪关系,却又含有劳动关系的内容。

传媒演艺公司属于什么行业(传媒公司属于什么企业)

这种混合类型的法律关系并不少见,比如,一个员工为老板工作,同时这名员工又向这个老板借了钱,当把这个劳动合同与借款合同合二为一,把两种法律关系混到一起,就是劳动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混合。

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

对法律关系进行剥离,合同中属于劳动关系的归劳动法处理。合同中属于经纪合同关系的按民法处理。

属于劳动关系的部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属于经纪合同关系的部分,经纪公司可以要求主播支付违约金。

第二种方案: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种方案:认定为经纪合同关系。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 版权声明
好牛新坐标 广告
版权声明:
1、IT大王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由于本站资源全部来源于网络程序/投稿,故资源量太大无法一一准确核实资源侵权的真实性;
2、出于传递信息之目的,故IT大王可能会误刊发损害或影响您的合法权益,请您积极与我们联系处理(所有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与立场);
3、因时间、精力有限,我们无法一一核实每一条消息的真实性,但我们会在发布之前尽最大努力来核实这些信息;
4、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要求本站删除内容,您均需要提供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示范格式
《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https://itdw.cn/ziliao/sfgs.pdf,
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填写说明: 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12227/342400.shtml
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格式通知一律不予处理;请按照此通知格式填写发至本站的邮箱 wl6@163.com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