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条例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役供养为重点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接收和安置退役士兵。在招收或聘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和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职位的,其在部队的现役经历视同基层工作经历。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接和接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移交接收年度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返校的,其安置地为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籍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安置在父母现户籍所在地;
(二)符合军队关于现役军人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安置在配偶或配偶父母户口;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安置退役士兵。
在其他地方安置的退役士兵,与在其他地方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点:
因战争致残;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或者战时荣立三等功的;
(三)烈士子女的;
(4)父母双亡。
第十三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役证书和介绍信,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申报。
被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持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明和介绍信,到指定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到。
退役和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安置地点向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出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为退役士兵登记户口。
第十五条自主择业、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和供养退役士兵档案由负责退役士兵安置的安置部门移交给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有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原单位负责处理;与移民安置有关的问题,由移民安置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超过30天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安装
第一节个体经营
第十八条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由军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休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职业介绍、职业推荐和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支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军事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休费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按其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服现役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军队按照下列比例发给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委、军区单位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军队按照最高等级奖金发放比例发给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后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1年以上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对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首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用人单位招用或者聘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曾经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工人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工,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学历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行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可由家庭成员承包;农村承包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承包农村土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录取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士兵,允许其退出现役后2年内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惠待遇。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复学期间,可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或毕业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选拔、军官选拔的优先考虑。
第二节工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或者战时荣立三等功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至8级伤残的;
(4)烈士子女。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妥善安置。
符合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并下达全国人民政府需要安排的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发布。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中央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下达指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退役士兵工作安排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较重的县(市),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安置符合劳动条件的退役士兵,保障其首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后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
退役士兵待分配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承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后一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其所在单位的退役士兵和其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由人民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服现役的年限和按照本条例规定分配工作的时间,视同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不可归责于退役士兵本人的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从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按月向退役士兵支付生活费,直至其上岗。
第三十九条分配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因战、因工致残的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职工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取消。
第三节退休和养老
第四十一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安置退役: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并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核实因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中级士官因战致残的,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扶持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资金标准按照安置县(市)保障性住房平均价格和建筑面积60平方米确定;没有保障性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解决。购(建)房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分散残疾退役士兵,按上述标准向本人支付购(建)房费用。
第四十三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士官,自愿放弃退役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保险关系的延续
第四十四条退役士兵服现役的年限计入工龄,与其所在单位的工龄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相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军队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延续手续。对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延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在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现役服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回乡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现役期间建立的退役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部队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现役军人服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役士兵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在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尚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可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以服役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地区,退役士兵服役年限作为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退役士兵就业时应当随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再就业促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时出具虚假身份证明、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所涉及的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数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故拒绝或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的;
(二)不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安置暂行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自愿执行本条例,也可以按照国家关于退役士兵入伍时的安置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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